Уголовно-правовое регулирование охраной окружающей среды в КНР / 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 /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the PRC

 Лай Линли

Тяньзинский Университет (КНР)

Lai Lynley

Tianjin University

 赖灵

天津大学

 法学院

Экологические проблемы породившие экологическую преступность делают уголовную защиту окружающей среды особенно важной. Уголовно-правовая защита окружающей среды Китая началась с создания нового Китая (1949), и современное экологическое уголовное право развивается быстро.  В уголовном кодекс  КНР 1997 года ответственности за экологическите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 посвящен отдельный раздел, который продемонстрировал признание законодателем и общественностью статуса экологического уголовного права, как отдельной категории. В настоящее время в Китае уголовно-правовой защите окружающей среды по-прежнему существует много проблем.

В данной статье анализируются основные проблемы уголовно-правовой охраны окружающей среды в Китае, в том числе затрагиваются этические ценности, раскрывается система причинно-следственной связи, практика правопрменения уголовного наказания за экологические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

Serious environmental problems and rampant environmental crime make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China’s criminal law protectionof environment has begun from the establishing of new China, and modern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has quickly developed after the two periods of exploration and establishment, reforming from the inception of the new China. The 1997 Penal Code defined t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as a separate section, which demonstrated the recognition of the legislator or the public about the status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At present, China’s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 management still exists a lot of problem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main problems of the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 in China, including the guidance of ethical values, the system of causation, the case of causality,criminal punishment and environmental crime Transfer obstacles and so on, which on the basis of introducing the general situation and necessity of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

环 境 保护 有 多 种 渠道 , 人类 对 自 身 生活 的 自然 环 境 、 其他 生 物物种心怀感恩并爱之护之应是一种道德,这种道德标准需要法律,尤其是需要用刑法这种严厉的手段去维护实是一种无奈之举。然而在环境问题愈发严重、环境犯罪铺天盖地的今天,用刑法的手段去保护我们的大自然,使它免于“ 屠夫”之手可以说是一种明智的选择。环境是人类赖以 生存和 发 展的基础 ,然而近 年 来环境污 染现状 愈 发严重, 日益突出的 环境问 题 影响着人 类的存 在 和发展 ,这 就需要 国 家用刑法 去治理。2011 年 05 月 15 日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郭建安研究员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明确指出,保持和维护环境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维持和修整现存环境;二是惩治对现存环境的破坏行为。对破坏环境行为的治理可以通过多种段,其中刑法治理是重要手段之一。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提高以及立法者环境价值观的变化,我国环境刑法慢慢健全起来,但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本文在介绍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概况及必要性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包括伦理价值观的指导、罪名体系、因果关系证明及刑事处罚等方面,环境刑事司法主要从案件移送的障碍及司法审查等方面分析。再分析德国、日本两个大陆法系国家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现状,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对我国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提出较为完善的改进建议。

参考文

  • 张晓静.环境犯罪的刑法治理问题研究[D].河南:河南师范大学,
  • 董邦俊,马君子.环境犯罪预防对策之实证研究[J].环境保护,2015,12(6):31—35.
  • 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J].现代法学,2011,33(6):90—98.
  • 陈德敏,杜辉.论环境犯罪的伦理特征及其刑法控制基础[J].江西社会科学,2009,5:166—172.
  • 张福德,朱伯玉.环境伦理视野中的环境刑法法益[J].南京社会科学,2011,1(7): 97—103.
  • 张磊. 低碳经济背景下我国环境刑法立法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河南大学学报, [J].2011,51(1):54—60.
  • 赵秉志. 中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演进及其思考[J].江海学刊,2017,1:122—132.
[8] 陈晟,周珂.论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J].东南学术,2009,1(11):148—156.

[9] ]张继刚.污染环境的刑事司法保护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污染环境犯罪典型案例为中心[A] .生 态 文 明 法 制 建 设—— 2014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

(2014.8.21~22·广州)论文集 [C].厦门:2014.1021—1027.

[10] 吴献萍.中德环境污染立法比较[J].河北法学,2012,30(1):171—176.

[11] 陈建旭.日本环境犯罪的刑法理论发展 [J].北方法学,2013,7(37):171—176.

  • 李慧芳.中日环境犯罪比较研究[D].山东:中国海洋大学,
  • 潘星丞.公害犯罪刑法规制的新路径—以日本立法与司法为借鉴[J].科技信息,2013, 7(37):171—176.
  • Ali Mohamed Al-Damkhi, Ali Mohamed Khuraibet, Sabah Ahmed Abdul-Wahab, Faten Abdul-Hameed Al-Attar. Toward Defining the Concept of Environmental Crime on the Basis of

Sustainability[J].Environmental Crimes and Sustainability,2007,11(2):115—124.

  • 魏丽霞. 论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及其实现  [J].法学杂志,2015,(1):82—89.
  • 武大伟,周琳.中外污染环境犯罪问题的比较分析[J].前沿,2013,(20):83—84.
  • 李冠煜. 日本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及其借鉴[J].政治与法律,2014,(2):151—160.
  • 毛煜焕. 修复性刑事责任的价值与实现[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
  • 孙杰. 环境执法中的“以罚代刑”现象及其规制[J].山东社会科学,2017,(3):177—184.
  • Andrada TRUùCĂ , “Dimitrie Cantemir” Christian University, CRIMINAL LIABILITY IN ENVIRONMENTAL LAW[J]. Management and Economics,2011,2(62):18.

参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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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德敏,杜辉.论环境犯罪的伦理特征及其刑法控制基础[J].江西社会科学,2009,5:166—172.
  • 张福德,朱伯玉.环境伦理视野中的环境刑法法益[J].南京社会科学,2011,1(7): 97—103.
  • 张磊. 低碳经济背景下我国环境刑法立法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河南大学学报, [J].2011,51(1):5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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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陈晟,周珂.论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J].东南学术,2009,1(11):148—156.

[9] ]张继刚.污染环境的刑事司法保护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污染环境犯罪典型案例为中心[A] .生 态 文 明 法 制 建 设—— 2014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

(2014.8.21~22·广州)论文集 [C].厦门:2014.102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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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陈建旭.日本环境犯罪的刑法理论发展 [J].北方法学,2013,7(37):17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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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毛煜焕. 修复性刑事责任的价值与实现[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
  • 孙杰. 环境执法中的“以罚代刑”现象及其规制[J].山东社会科学,2017,(3):177—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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Уголовный кодекс КНР 1997 года, Экология Китая, Ответственность за нарушение экологии

Penal Code of China, 1997, China’s Environment, Responsibility for environmental disruption

 Лай Линли Уголовно-правовое регулирование охраной окружающей среды в КНР // Век информации (сетевое издание), Т.2 № 1(2), 2018  https://doi.org/10.33941/age-info.com21(2)2018008

Lai Lynley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China INFORMATION AGE (online media), 2018, Vol. 2. No 1(2) https://doi.org/10.33941/age-info.com21(2)2018008

天津大学 2017 届本科生毕业设 计

环境保护有多种渠道,人类对自身生活的自然环境、其他生物物种 心怀感恩并爱之护之应是一种道德,这种道德标准需要法律,尤其是 需要用刑法这种严厉的手段去维护实是一种无奈之举。然而在环境问 题愈发严重、环境犯罪铺天盖地的今天,用刑法的手段去保护我们的 大自然,使它免于“ 屠夫”之手可以说是一种明智的选择。环境是人类 赖以 生存和 发 展的基础 ,然而近 年 来环境污 染现状 愈 发严重, 日益突 出的 环境问 题 影响着人 类的存 在 和发展 ,这 就需要 国 家用刑法 去治 理。2011 年 05 月 15 日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郭建安研究员主持的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明确指出,保持和维 护环境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维持和修整现存环境;二是惩治对现 存环境的破坏行为。对破坏环境行为的治理可以通过多种手段,其中 刑法治理是重要手段之一。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提高以及立法者环境 价值观的变化,我国环境刑法慢慢健全起来,但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本文在介绍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概况及必要性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环境保护 的刑法治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包括伦理价值观的指导、罪名体系、因果关 系证明及刑事处罚等方面,环境刑事司法主要从案件移送的障碍及司法审查等方面 分析。再分析德国、日本两个大陆法系国家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现状,结合我国基 本国情对我国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提出较为完善的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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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学 2017 届本科生毕业设 计

第一章 环境保护刑法治理现状

一个危 害环境 的行 为, 只 有被 视为犯罪才能 被刑法 所规 制。环 境犯 罪区别于杀人放火的自然犯,其道德谴责性一开始并不显著,但随着人 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日益遭到严重的破坏,人们开始意识到 严重危害环境 的行为应该 视为犯罪并将其法制化,继而滋生了“ 环境犯罪的概念”。从 这个角度来看,在进入“ 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的正题前, 我们有必 要厘定 何 为“ 环境 犯罪 ”, 以 便更好地 研究如 何 用刑法的 手段惩治和预 防环境犯罪,保护日渐受到破坏 的环境。本章就环境犯罪的定义、环境 犯罪的特点、我国环境保护刑法治理 概况、环境保护刑法治理的必要性 等几个问题进行阐述,以便对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问题有一个较为清晰 的研究。

1.1 环境犯罪的定义

从新环保法对环境的定义可以总结出,环境包括天然媒体,如大气、水、海 洋等,也包括人工改造的各类环境媒体如人文遗迹、城乡等,它的本质是影响人类 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应该是一个以人为中心,围绕着人的生存生活发展要素所组成的 具有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动态系统[1]。人类经过自身行为可以改变环境, 经过人类 改变的环境反过来会作用于人类的生活发展,所以当非刑法的手段对解决人与环境的 这种关系显得力不从心时,环境刑法就登上了历史的舞台,继而产生 了 环 境 犯 罪 的 概念,一个危害环境的行为,只有被视为犯罪才能被刑法 所 规 制 。

总结国内外学者对环境犯罪定义的观点主要如下:

第一,环境犯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违反国家对环境的保护,也就是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为前提。

第二是超越了内国层面,在国际范围内定义环境犯罪。从这个层面上来看, 环境犯罪是指一个国家不履行其应尽的国际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主要包括对环 境媒体自身的破坏和对生物物种的灭绝而导致特定或不特定区域内的环境恶化, 或者是因对环境媒体的破坏而侵害其他国家的环境利益。

以上两个观点是从国家范围视角来定义环境犯罪。

第三,一个危害环境的行为只有对人类生命、财产、生产安全造成危害或潜 在的危害,才能被视为犯罪。也就是说,一个危害环境的行为只有对人造成威胁或 已造成危害,它才会被刑法所规制。

第四,环境犯罪的成立不以对人类生命、财产、生产安全造成危害或潜在的 危害为条件,一个危害环境的行为只要危害到了生态环境本身就可以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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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 以上两个观点主要是受环境伦理价值观里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和生态中

心主义价值观而形成的。关于环境伦理价值观问题,笔者将会在下文进行详细讲 述。

从以上四个观点来说,这些观点都有自己注重的视角,但同时都存在一定的 片面性。结合以上观点及国内外环境刑法现行规定和未来趋势,笔者认为:自然人 或单位进行了污染环境媒体、破坏环境要素、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对生态环境或 生活环境有造成危害的威胁或者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触犯到了刑法, 并依法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就是环境犯罪。

1.2 环境犯罪的特点

环境犯罪属于新兴环境犯罪,具备一般犯罪所拥有的共同特点,也有其自身 异于其他犯罪的特点。

第一,取证困难性。其一,前面提到,环境是一个整体系统,相互连接、互 相影响。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环境犯罪时往往会涉及到多个环境媒体,涉及面之 广使得司法取证极其困难。其二,一个环境犯罪案件中涉及的原被告众多,证词的 收集过程较为繁杂。

第二,危害过程具有复合性[2]。一个简单的环境危害行为经过复杂的复合过 程后或会会产生比之严重的后果。各类污染物质进入环境经过分解后会发生复杂 的物理、化学或生化学效应,从而使环境危害过程变得尤为复杂,具有显著的复合 性。

第三,危害结果的潜伏性。多数环境危害行为发生之后先是影响生态本身, 继而对人类产生不良影响。这导致危害行为的做出和危害结果被发现之间存在着 很长的一段时间差,危害结果隐蔽性极大。如 2015 年衡水武邑县彭某奇等人污

染环境案中,至立案侦查为止处置废物已共计达到 80 万吨。 第四,危害结果的严重性。环境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有别于传统犯罪造成的 危害结果,范围更广、影响更加恶劣。以水污染为例,企业将污染物非法倒进河流 上游之后不仅会污染整条河流,还将作恶于两岸居民的生命财产。需要重视的是,环 境犯罪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具有长期性,这种不良后果一旦发生就很难得到修复或者

需要花费超标准的人力、物力才能使其恢复原状。 1.3 我国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概况

现代工 业文明 对人 类的生 存环境 产生 了巨大 的影响 , 铺 天盖地 的污 染席卷着自然界,危害环境的行为严重威胁到了我们的生活。从上世纪 60 年 代开始, 各国开始意识到环境被破坏所带来的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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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 并开始尝试着用刑法的手段进行环境保护,开始确立现代意义上的环境刑法,

并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加强 逐渐走向完善。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环境刑法始于 1949 年,从新中国成立开始直至
1979 年正 式出台 第 一部刑 法典, 我国 的环境 刑法都 处于 探索期 。这个 时期只用一些非刑事法律如《森林保护条例》规制着环境犯罪,甚至 没有单行刑法,只是将用少量的 附属刑法和刑法草案运用在司法实践中, 经过了 30 年的探索之后,我国在 1979 年 7 月 6 日颁布并实施了第一 部刑法典[3]。其中并没有设定专门的环境犯罪章节, 只有个别零散的 条款用来规制环境犯罪,或是在其他章节间接地来规制环境犯罪如在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盗伐林木罪,这个阶段环境罪名相当少 并且分布零散。但是自 1979 年刑法典颁布至 1997 年全面修订刑法典 期间,我国因改革开放导致的经济发展迅猛而带来的一系列环境问题无 法得到刑法的有效规制,所以我国只能用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形式 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自 1981 年开始 16 年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共通 过的单行刑法( 如 1988 年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 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和附属刑法( 如 1989 年颁布的环保 法)加在一起应该有 132 部。这一时期的环境刑法立法规范数量较多、 调控行为范围变大但却较为分散。

自 1997 年我国刑法典修订以来,我国环境刑法突破、发展都较为 迅速。1997 年的 刑 法全面 修订将 环境 犯罪专 门设置 在第 六章妨 害社会 管理秩 序罪的 第 六节, 命 名为“ 破 坏环境资 源保护 罪 ”, 之后又 在刑法 第二、第四、第八修正案中对环境刑法做了些许修正。这期间我国环境 刑法渐渐从分散走向了统一, 罪名数量增加内容也渐渐完善。现阶段, 我国环境刑法以刑法典为主、附以如环保法 、水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 20 多部等附属刑法为辅。这种复合立法模式是我 国现今环境刑法的 基本结构,其相关规定也铸成了中国环境刑法的血与肉。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 如何运用法律惩治环境犯罪的一 些典型问题做出了解释,表明了国家惩治环境犯罪,保护环境的决心。不仅如此, 最高院成立的环境资源审判庭、贵阳等市成立的“三合一”、 “四合一”环保法庭及江苏省环保法庭、巡回法庭或合议庭等等成就也为保护治 理环 境做出了不菲的贡献。

然而, 我们在 看到 我国环 境保护 的刑 法治理 中取得 的巨 大成就 的同 时,也应该注意到我国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现状中存在的问题及可改进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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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环境保护刑法治理的必要性

第一,环境保护民事和行政治理效果的局限性。环境保护主要有民事、行政、刑

事三个公力救济手段,其中民事救济主要致力于受害者和被破坏的环境能够得到经济

补偿,行政手段从事前和事后两方面预防和管制着环境问题,但是这两个手段无法最

大程度上威慑和惩治破坏环境的主体。环境犯罪一般都是逐利性的犯罪,为了生产而

破坏环境的企业会将民事赔偿或行政罚款算进生产成本里边,大摇大摆地实施危害

环境的行为,这些企业将发展作为首要目标,丝毫不考虑对环境带来的危害,最后这

些危害结果会逐渐扩大化。在这种情况下,民事和行政手段都无法威慑到这些行为

人,导致很多环境犯罪无法受到刑事制裁。环境犯罪危害后果相较于其他任何类型的犯

罪影响都深远,所以面对猖獗的环境犯罪,刑法治理就显现出了它的重要性,日益严重 [4]

的环境问题使得刑法介入变得极为必要。第二,法律体系化的需要 。如上所述,环境 保护主要有民、行、刑事三个

公力救济手段。环境问题初露之期,只用民事、行政手段加以治理。随着工业化 发展,刑法治理手段开始介入各国环境保护路程当中。针对环境问题的法律机制

应该是科学的、完整的,其中刑法是必不可少的一个要素。严重的环境犯罪会使生 态环境自身的修复能力逐渐褪竭,资源也会逐渐减少,甚至这些现象都是不可逆的, 危害环境的行为损害环境的同时也会危机到人类及其子孙后代。人类想要有个舒适 安宁的生存环境,首先就得学会关照自然。人类开始普遍意识到,新兴起的环境犯罪 不是非罪或是轻罪,从某种意义而言它高于国家安全、个人生命、财产,因为它关系 着整个人类的现在以及将来,所以应该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第三,环境问题的严 重化趋势。据资料显示,我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

大草原总面积近 2 亿亩,目前其退化、沙荒化、盐渍化面积已达到 5974、28 万 亩,占可利用草原面积的约一半,且“三化”行程仍在延续,草原资源不断枯竭, 草 原生态环境持续恶化。这种状况跟滥砍滥伐是离不开的,也就是说因为危害环境行为 的猖獗,环境遭受着严重的破坏。我国阳新县洋港镇多个村庄的悬空险境足以能说明 环境问题的严重性,所以环境问题的严重化趋势使得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极为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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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如第一章第三部分所述,我国环境刑法处于一个相对变化较快的过程,环境 刑法也不断地得到完善。但我国当今的经济发展迅猛,我国环境保护刑法治理起步 又相对较晚,因而也有很对不完善的地方,实现和谐发展的目标、日益猖獗的犯罪 行为及频频出现的环保问题向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加强刑法介入 环境保护已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可是我国环境保护刑法治理中存在颇多问题, 无法有效地打击环境犯罪,经济快速发展和环境刑法治理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需要 我们加以重视。

2.1 环境伦理价值观指导下的环境刑法法益认识偏差 在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中,环境伦理价值观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对确定环

境刑法法益起着指导作用。
2.1.1 环境伦理与环境刑法法益之间的关系

环境伦 理是影 响环 境刑事 立法及 演变 进程的 一种观 念、 原则和 规则 的总和。而环境法益,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里指出,法益指的是由 法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由此可以推 断出,环境刑法法益指的是由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环 境犯罪行为侵犯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简单来说就是,环境刑法 应 当 保 护 什 么 ? 它 体 现 着 环 境 刑 事 立 法 的 初 衷 , 继 而 影 响 环境 犯罪的 范 围、认定方法等。

环境伦理与环境刑法法益的关系,简单而言就是伦理与法的关系。 所谓伦理 和法本 来 是互相关 联的秩 序 ,在本质上 法只能 是 伦理性的 东 西的主张[5]。首先, 环境伦理调整一切与环境利益有关的利益关系, 这些关系都是通过道德等非法律上的手段去调整的。但是,这其中有 些利益关系无法通过道德这样的软手段得到有效调整,所以立法者就 把一部分与环境有关的人的利益关系划进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而后将 一些需要用刑法调整的与环境有关的人的利益关系划进了环境刑法 保护的范围内。所以环境刑法法益包 括在环境伦理调整的利益关系中。 再者,环境伦理影响着环境刑法法益。当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变化时, 法律的调整 范围也会跟着发生变化。之前人们单单关注人自身的利益, 只关心自己生命等种种利益时,环境刑法法益只包括因环境破坏而遭受 损坏的人的利益。但是当人类渐渐开始关心自然界所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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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 物并开始谴责那些危害环境的行为时,环境刑法法益的范围逐渐

扩大, 以环境罪名增多为其变现方式。 2.1.2 我国环境伦理价值观的落后

环境刑法法益应当遵循何种价值理念来确定呢?

环境伦 理价值 观随 着各国 环境保护刑 法治理 的发展 而渐 渐得到 了体 系化, 其大致可分为“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

人类中 心主义 主张 人是 宇宙的统 治者 , 自然 就是供 人类 生存、 并供 人类开发而存在的。一种行为只要能够满足人类自身的物质欲望就会得到认可, 环境自身的内在独立性价值并不得到认可。在 此类主义中, 人类对自然界的征 服和控制 得到认可甚至是被赞许的。

而生态 中心主 义认 为环境 自身拥 有独 立的内 在价值 , 一 个行为 如果 是以破坏环境为代价去为满足人类的各种 欲望,那么这个行为应该得到谴责甚 至是法律的制裁。生态中心主义批判 无节制的向自然界索取的行为,认为人类 不能把自己的利益 建立在其他自然界实体遭受迫害的代价上。

我 国 现 行 环 境 刑 法 治理 的伦理价值观偏向 于人类中心主义 [6]。从我 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所设置的罪名来看,除了第三百三十八条污 染环境罪等少数犯罪是以对环境本身利益的破坏为犯罪构成要件 外,其他很多罪名构成的前提都是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是对环境 保护的破坏。以刑法分则第 339 条第二款“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为例, 其入罪标准表述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行为 所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使 得财产和人类的生命、健康遭受严重损害。这样看来,我国 环境伦理 价值观偏向于人类中心主义,兼采生态中心主义,但还是以人类生命、 健康、财产为其 主要保护的法益。这种理念对打击危害环境行为并不利, 行为人甚至是司法工作者都会认为行为没有危害到人类的利益就没有刑 事可罚性。有学者认为这样的人类中心主义使得我国现行环境刑法法 益范围过于狭窄,对环境本身遭受的破坏的忽视使得一些严重危害环 境利益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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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罪名体系安排不合理 2.2.1 罪名体系分布不合理

1997 年全面修订的刑法典经过 第二、第四、第八修正案的修正之 后,现在刑法分则中的分布如下: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 第六节专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共九条是环境犯罪罪名,包括 环境污染罪、盗伐林木罪 等等。除了这个专门的 节以外,我国环境刑法 也分布在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中,如刑法分则第九章第四百零七条违法 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不难看出,我国环境刑法体系分配由诸多不科学之处,具体如下: 第一,

惩治环境犯罪的重要性未得到充分体现。其一, 1997 年的 刑法典虽然为环境刑法设了专门的节,但是在刑法分则中排在了社会秩序一章 里。在笔者看来:其一,环境犯罪有其所要保护的独立客体, 即是人类与整个 自然界之间的生态平衡关系,包括现存的和 与将来我们的子孙后代发生的生态 平衡关系。这种独立客体有别于人身犯罪、财产犯罪及社会秩序犯罪所保护的客 体,所以将环境犯罪设置在社会秩序犯罪一章里是不合理的[7]。其二, 研究我 国现行环境刑法不难发现, 人类 社会内 部 安全才是 其注重 调 整的重点 , 而 实 际 上,“ 生态 安全是安全秩序的基座”, 生态安全影响甚至决定着社会发 展、人类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品质。人类社会只是大自然有机体的一个小小 环节,加上环境问题的形成是一个缓慢而不可逆的过程,一旦爆发就需要我们付 出巨大的代价去挽回,甚至是不可挽回的。所以如果从长远来看,生态安全问题 比人类生命、财产、经济问题、甚至国家安全问题更加严峻。日渐猖獗的环境犯 罪不仅会 毁坏大自然,有甚者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 环境刑法将环境犯罪一章置于刑法分则国家安全犯罪、生命财产犯罪、经济犯罪 等章节之后是不合理的。

第二, 罪名分散。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共 9 条 14 个罪名, 我国主要的环境犯罪分布于刑法分则中除了第六章第六节之外,还分 散在其他章节中,比如第六章第四节中规定的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毁 坏文物罪 ”、“ 故 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 过失损毁文物罪 ”、 第三 百二十 八 条 “ 盗 掘 古 文 化 遗址 、 古 墓 葬 罪 ”、 第 九 章 第 四 百 零 七 条 “ 违法 发放 林 木采伐 许可证罪 ”、 第四百 零 八条“ 环境监管 失 职罪” 等。我国有 些学者认为这些罪名的分散使得环境犯罪的客体无法得到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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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体现。
2.2.2 环境犯罪章节命名不合理

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是“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罪名分 布来看,这一节里 的罪名注重惩治那些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 。可笔者认 为,这样命名有其不合理之处:其一,不难发现,肆虐自然界的环境 犯罪不只是环境资源犯罪,环境资源犯罪包含在环境犯罪里却不等同 于 环 境 犯 罪 。 “ 环 境 ” 一 词 也 并 不 等 同 于 “ 环 境 资 源 ” ,“ 环 境 ” 应 包 括 “ 环 境资源 ”; 再者, 仔 细商讨 “ 破坏环境 资源保 护 罪” 这个 名称,制 裁的应该是危害到保护环境秩序的行为,可 是如上文笔者所提到的, 环 境刑法 保 护的法益 应是环境 本身的权 益 (有待 商 榷, 下文 中会有讨论)及 人 类 的 生 命 、 健 康 、 财 产 , 而 不 应 该 是 政 府 对 某 一 秩 序 的 保 护。

2.2.3 环境犯罪罪名惩治的范围过窄

第一, 何为“ 环境” ? 据我国环保法第二条 规定来看, 环境包括天 然媒体,如大气、水、海洋等,也包括人工改造的各类环境媒体如人文遗迹、城 乡等,它的本质是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应该是一个以人为中心,围绕着人 的生存生活发展要素所组成的具有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动态系统。显然, 环境 不仅包括自然 的,也包括人工改造过的人工 要素。反观我国刑法分则第 六章第六节设置的系列罪名,并未包括人工环境,规制的自然环境因 素也不全面, 如湿地、草原等并未纳入其中。

第二, 环境治 理包 括事前 预防、 事中 治理、 事后恢 复三 个阶段 , 相对 应的犯罪也应该有危险犯、行为犯及结果犯。从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设置 的罪名表述来看,有行为犯如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走私 废物罪,结果犯如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 伐林木罪等,然却没有危险犯。如前文所述,环境破坏是一个缓慢而不可逆的过 程,很多环境媒体一旦遭受破坏就需要巨大的人力物力去修复,甚至最终 无法 修复。如果只等到危害环境的行为作出并造成一定的结果才遭到惩治,那么无法 体现出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预防功能,结果本位的刑法理念在猖獗不止的环境犯 罪中不够合理。

第三, 行为方 式分 成作为 和不作 为, 在环境 犯罪里 应该 对应的 是 积极地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及消极地不作为应当实施的治理环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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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以德国刑法典为例,第 326 条第 3 款关于“ 违反行政法义务,

不将具有放射性的垃圾运走的,处 3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的表述, 正是不作为犯罪的经典表述。反观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设置的 罪名表述,共 9 条犯罪 14 个罪名都是作为犯。与日益泛滥的犯罪行 为相比,这些作为犯显然不能涵盖那些危害环境的行为。

2.3 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因果关系证明

对于一般刑事犯罪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控方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 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确切的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指的就是前面的原因和后面的 结果之间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但是环境犯罪有别于一般的刑事犯罪,环境犯罪 影响范围较大、牵涉方较多、行为发生时和危害结果被发现时的时间差往往较长,所 以控方如果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话难度系数比较大, 甚至无法证明,这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惩治犯罪继而使得一些本该被惩治的行为游 离于法网之外。

因环境案件中认定因果关系较为困难,所以因无法认定因果关系而导致很多 环境犯罪行为无法得到刑事制裁,逍遥法外。我国环境案件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虽 然一般都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但刑法中并无有关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也很少适用,所以导致很多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得不到惩治。

2.4 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内容笼统单一

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里的环境犯罪刑事处罚只有自由刑和罚金刑两 方面,且罚金刑都是简单的并处或单处。如根据第三百四十六条表述,惩治单位 犯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负责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 罚。其主要问题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我国只有自由刑和罚金刑,并且大多都是并处模式,因对罚金刑的规 定较为笼统,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实行起来较为不易[8]。行为人在潦倒的情形下, 罚金刑怎样才能落实到位?在行为人无法缴纳罚款时随时发现随时缴纳的规定是否 过于理想化?如何惩治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治理作用?

第二,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类型不甚合理。据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百四十六条规 定,惩治单位犯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负责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进行处罚。其一,我国环境犯罪刑事处罚类型没有设置资格性。所谓的资格性, 在环境犯罪里多表现为禁止让单位或自然人从事其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这种资格 刑对贪利型的犯罪威慑力度极大。我国环境刑法对资格刑的忽略,使得环境刑事处罚 对行为人的威力大打折扣。其二,单位员工如果因业务违反了环境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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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那么应如何惩治单位?我国环境刑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可以说是空白的。 2.5 环境犯罪案件存在司法移送障碍

纵观我国环境保护救济历史,行政手段是最早出现也是最主要的救济方式。 我国多数环境案件都是先由行政机关处理,涉及犯罪的才会移送司法机关,这个 过程导致我国环境犯罪案件的司法移送障碍。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有三:

其一,因为缺乏专业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某一环境案件是否涉及犯罪无 法作出准确判断。

其二,责任追究制度的缺失。2017 年印发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

接工作办法》(本章将其简称为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将涉嫌

犯罪的案件移送程序。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检察院发现环保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

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的程序,但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人和 [9]

该案件直接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制度制度 。 其三,一般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地方行政机关因本地经济利益等问题而不愿

将环境案件移送司法审查,内部咀嚼了事,导致行政环境案件和刑事环境案件数量 比例悬殊。

其四,行政环境案件和刑事环境案件之间的界限模糊。《办法》中规定了向 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主体及程序的合法性和 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两方面。但是在实践当中如何界定 “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较为困难,法律也未进一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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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德日两国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概况

发达国家的环境保护刑法治理脚步开始较早,并随着他们立法技术的提高而 逐渐成熟,因而对我国环境刑法的治理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而言,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所以本章介绍以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日两国环境刑法治 理现状。笔者之所以选择德日两国,原因有以下两点:

其一,中德两国的环境刑法立法模式较为相近,皆为环境单行刑法环境附属 刑法辅以刑法典。加之德国环境刑法起步较早且立法技术较为先进,所以德国环境 刑法对我国必有较大借鉴意义。

其二,日本二战结束后经济一片萧条,战后几年经济却又迅速恢复,这与生 态环境的“付出”有着极大的关系。当日本意识到生态环境的破坏已然超出其本 身的 负荷能力时,便用环境刑法等手段对生态环境加以重护。简单而言,日本应对环境 问题经验较为丰富且效果显著,加之立法技术的先进,其环境刑法对我国必有较大 借鉴之意。

3.1 德国环境保护刑法治理

德国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始于 20 世纪 70 年代以前,开始只用几个单行法 规治理着环境,然面对环境问题的日益泛滥,德国开始青睐于环境刑法所带来的威 慑作用,并在 1980 年对《联邦刑法典》做了第 18 次修改,专设了环境犯罪一个 单独的章节,命名为“危害环境罪”。此次修改使德国的环境刑法集中化的同时也 扩展了惩治范围,增设了多个罪名。随着法律修改的加快,1998 的《德国刑法 典》于第二十九章专设了“污染环境犯罪”。该章罪名涉及面广泛,包括了水域、 空气、土地、保护区等等。

显然,中德两国都采用以刑法典为主要的模式治理着环境,然在其规定和适 用法律上有着很大的区别。

3.1.1 环境伦理价值观

纵观德国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历史,笔者发现其法益是经过了一系列的变 化。20 世纪 70 年代之后,德国用一些较为分散的单行行政法规来制裁危害人类生 命财产安全的环境危害行为,之后德国在 1998 年对刑法典增设了专门的环境犯 罪章节,名为“污染环境犯罪”。经过不断修改完善之后,其保护的法益也随 之相 应变化,从之前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过渡到现今的人类环境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 义的结合。环境问题显现的初期,人们意识到环境的破坏会给人类带来生命,财产, 生产上的损害,所以人们认定一个危害环境的行为危害到了人类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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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 财产,生产安全并带来严重后果的事后应该受到刑法的规制。后来随着环境问题的

日益恶化和环保意识的加强,人们意识到环境刑法规制范围不能太过狭隘,危害到 环境本身利益的行为也应该被纳入环境刑法的规制范围内。所以德国的环境伦理价 值观就从之前的人类中心主义过渡到现今的人类环境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 的结合。

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在面对现代化进程下的环境问题时显得捉襟见 肘,滞后且狭窄。对生态环境本身的利益不管不顾最终会给人类自己带来恶果, 因为如上文所述,环境破坏的危害结果是有迟缓性的,所以德国现在的环境伦理 价值观值得我国借鉴学习。

3.1.2 罪名体系安排

1998 年 的《德国刑法典》专设一章“ 污染环境犯罪”,这表明这个国家的 立法者或者民众对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愈渐重视 [10]。这个刑法典主要有以下亮 点:

其一,独设一章的做法突出了环境刑法在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显示出了对 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的重视程度,这自然有利于对环境危害行为的惩治

其二,专章名称“ 污染环境犯罪”,有别于我国刑法典的“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 罪”。如上文所述,“ 环境”一词也并不等同于“环境资源”,资源应包括在环境里 面。如此,德国对此命名比我国更有科学之处。

其三,环境犯罪罪名惩治的范围广泛。从涉及到的环境媒体而言,包括了水 域、土地(农用地、草地、湿地)、空气等多种环境媒体(用环境媒体类别作为 罪名分类的杆秤);从惩治要素而言,包括噪音、垃圾等;从罪于非罪的界限来 说,分别包括行为、结果以及状态,与此相对应的是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 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结果包括既遂、未遂两种,状态是指行为人 的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可以说,德国环境刑法客观方面规定的相对完善。如德 国刑法典第 325 条表述为“足以危害设备范围之外的人、动物、植物健康或其他贵重 物品的”,这种表述是典型的危险犯的表述,环境污染危险犯以对环境的某一要素 产生危害为条件,而不以发生实害为必要。相较于德国的规定,我国有很大的滞 后性。

3.1.3 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内容 德国环境刑法的刑罚种类跟我国较为相似,主要也是包括自由刑和罚金刑,

但有其自身的亮点: 其一,德国环境犯罪刑事处罚是自由刑和罚金刑任一选择,而我国一般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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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并处,如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 “污染环境罪”,其表述为“处三 年有期徒刑

以下的,并处或单处罚金;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 其二,德国环境犯罪刑事处罚里的罚金刑有最低日 5 单位及最高 360 单位限 额的规定,法院主要根据行为的危害性及行为人的经济情况判处罚金,且有自由刑 代替制度,也就是在行为人交不起罚金的时候可以用自由刑来代替,且可替代自由

刑的层次规格也较为明确,如“一单位日金额相当于一日自由行”。反观我 国环境犯罪 刑事处罚里的罚金刑并无硬性高低限额,且一般情况下只考虑案件的本身情况,忽略 行为人本身的经济能力,这导致我国环境犯罪刑事处罚里的罚金刑缺乏一定的可操 作性。

3.2 日本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

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在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上也有很多突破性的成就,在 这里主要介绍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刑事处罚两方面及环境刑 法监督过失理论,这对我国借鉴意义极大。

3.2.1 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因果关系证明

日本明文规定的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是其环境刑法的一大亮点。公害罪法 第五条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 致 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 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 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 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是日本生 态环境问题引起的疾病统计学,初始于日本“熊本水俣病”事件[11]。此事件中熊本 水俣出现了诸多奇怪的病人,且除了旁边的肥料工厂排出的污水能引起高度怀疑外 没有任何可以线索,所以法院认定此工厂排污与水俣病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这就是疫学因果关系证明方法。这个方法简言之就是前面的原因对后面的结果有高度 盖然性的影响。当然,在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可以通过提出反证来证明自己无罪,这 也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挽救。

然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案件并没有这种因果关系证明的实践先例,很多环境刑 事案件无法得到确切的因果关系证明,进而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

3.2.2 环境犯罪刑事处罚 日本环境刑法中规定的处罚方式跟德国相似,也包括自由刑和罚金刑。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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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 要谈到的是其极具特色的“双重处罚”原则。日本公害法规定法人实施环境犯罪 行

为的,不仅处罚法人,还要处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法人的法定代表 人、直接责任人因业务关系实施环境犯罪行为时,不仅要处罚其直接行为人、还要处

罚法人;同一个规定适用于非法人单位、自然人和其雇员之间 。 反观我国,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实施环境犯罪行为时处 罚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但对法人的员工因业务上犯环境犯罪时如何处置犯人没有 规定,也就说,日本是双向的,而我国只是单向的。对于自然人和其雇员之间的关

系,我国环境刑法也没有规定。 3.2.3 环境刑法监督过失理论

二战过后日本在经过生态环境惨痛的“报复”后, 在环境保护的刑法治理上 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尤其是在 60 年代末至 70 年代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

其一,日本环境刑事司法过程当中,公众、媒体及律师等在环境犯罪案件的 参与度极高。在环境案件当中,受害人主动兴起市民运动促使司法机关审判环境犯 罪案件。受害者共同组织、全国公害律师联络会等团体在环境案件的高度参与使得 环境犯罪及时受到惩治。

其二,“ 森永毒奶粉案” 确立了监督过失理论的重要地位。简单来说,监督 过失指的是行为人无视了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虽然不能确定这种结 果到底是什么[13]。这种理论扩大了环境刑事案件中的责任主体范围,在环境犯 罪案中,未尽到监督职责的管理机关应该被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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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完善与建议

我国正 处于社 会主 义初级 阶段, 发展 的步伐 必将势 不可 挡, 因 此将来 的环境犯罪可能更加类型化、多样化。因环境犯罪自身的特点, 如果不 能及时遏制必会带来毁灭性的后果 [14]。现行刑法的缺陷如果得不到及时弥补, 更会为环境犯罪提供可趁之机。所以我们应结合我国自身的国情和环境犯罪自 身的特点,适当借鉴发达国家现行的环境刑法, 以此为完善我国环境保护 刑法 治理相应的对策。

4.1 确定指导环境刑事立法的环境伦理价值观

我国学 界对环 境伦 理价值 观的观 点大 致可以 分为三 种, 绝对人 类中 心主义、绝对生态中心主义以及生态— 人类主义( 也就是兼采人类中 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15]。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因彻底忽略了人与 自然之 间的内 在 联系 ,其极 端性所 带 来的弊处 不符合 我 国现状而 鲜少 有学者支持,然在绝对 生态中心主义及生态 — 人类主义之间却产生了较 大分歧。一些学者认为, 人与自然相和谐应是当今世界的主流, 人类 是自 然界的 一 个 要素,环 境及自 然 界的其他 物种也 应 有其独立 的利益。 他 们认为 环 境刑法的 法益应 当 包括两个 方面 :公 民 环境权和 环境生态 利益。”。然而这种观念却遭到了生态— 人类主义坚决反对。生态— 人类 主义觉得,人类保护环境是处于一种理性的思考,一个严重遭受破坏的 环境无法为人类提供良好的生存发展的空间,我们 的子孙后代无法在 一片狼藉的自然界 繁衍下去。简单来说就是,人类对环境的保护和对其 他生物的保护,实质上是维护人类自身 ,自然界和其他生物没有独立 利益。

在分析 借鉴、 并非 照搬德 国的环 境伦 理价值 观, 并 结合 我国基 本 国情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第三种生态— 人类主义应是我国环境刑法立 法的伦理价值观。原因如下:其一,乌托邦式的绝对的生态中心主义很 难得到大众的认同感。民众要受过多高的教育才能把动物的利益视 为 等 同于人类自身的利益?人们必然是要经过漫长时间的实践才能跳出 传统的思维模式。其二,如上文提到的,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里 指出,法益指的是由法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威胁的人的生活 利益。只有人的利益才能与法挂钩。其三,环境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治 环境犯罪,用刑法去治理环境。那么在只需要改变人们对利用环境的固 有思想,让人们理性地去保护环境就可以达到目的的情况下, 没有必 要花费漫长的时间去颠覆人类的整个思想模式。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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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 法是道德最低的标准,刑法更是。所以不能用刑法去赋予自然界其他生物以独

立的法益。综上所诉,笔者认为生态 — 人类中心主义显然是指导我国环境刑法 最恰当的伦理价值观。

4.2 合理安排罪名体系

第一.我国环境刑法在刑法分则的罪名体系有待改善。从笔者浏览 的资料来看,我国相关学者普遍对现存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持有一定 的批判态度,但是对具体如何安置却出现了诸多不一样的意见。有学 者提议将环境犯罪独立出来置于人身犯罪之前,有些学者提议将其置 于财产犯罪之后。在将独立出来的环境犯罪如何安置这一点上,学者 们意见各异。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中除了环境犯罪这一节 外,其余八节犯罪 客体都是对某种社会秩序的保护,而与之相比环境犯 罪客体显然不同,所以笔者认为应将此节从第六章中分离出来;再者, 如上文所提到的,环境刑法有其所保护的独立的客体,有着高度的概 括性和重要性。从以上两个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应将环境犯罪作为独 立的一章置于国家安全犯罪之前,如此才能体现出当代生态安全严峻 于国家安全的理念。环境刑法保护的不只 是环境资源而应包罗万象, 所以独立出来的新 章应命名为“ 破坏环境罪”。

第二.我国环境犯罪罪名分散在各个刑法分则各个章节当中,我国 相关学者对是否将分散在各个章节中的有关环境犯罪的罪名拿出来 与现有的环境犯罪放在一起有异议。笔者认为,一个罪名应置于哪一 章节与立法者或者民众用这一罪名致力于保护哪一种利益、惩治哪种 行为有关[16]。从我国现存的罪名而言,虽然有些犯罪客体可能存在交 叉的关系,但是每一个小节包括的犯罪都有一个自己侧重保护的利 益。以“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为例,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属 于我国《环境保护法》所定义的环境( 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 然 的 如 大 气 、 水 和 经 过 人 工 改 造 的 自 然 因 素 如 城 市 、 乡 村 的 总 体 ), 所 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自然也触犯到了环境刑法所保护的 利益。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第 328 条“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 葬罪”所侧重保护的是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保护。再以我国 刑法分则第 407 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为 例,此罪立法者 致力于惩治的是国家工作者对其职务的亵渎。所以笔者认为,现存刑 法分则里的罪名安排还是比较妥当的。

第 三 . 环境 犯 罪 罪 名 惩治 的 范 围过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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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 笔者认为我国环境刑法环境犯罪罪名惩治的范围过窄。从行为方式

来看,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所规定的罪名表述都是以某种积极的 方式去作为,并未规定不作为的方式。从结果来看,我国刑法分则第六 章第六节所规定的罪名表述都是行为人的积极行为造成了某种危害 结果,并未明确规定未遂犯。从状态来看也 并未规定环境污染危险犯。 从笔者阅读的资料来看,近年来,我国相关学者大多主张我国环境刑法 应该增加对不作为方式的环境犯罪和环境未遂犯罪的处罚规定,且 意见较为统一,但是对是否设置环境危险犯的意见分歧较为突出。支持 者认为,设置危险犯可以引起人们对环境犯罪的重视,更好地威慑行为 人并更有效地惩治环境犯罪。反对者却认为,我国处于发展阶段,设置 危险犯会增加单位环境犯罪额,震慑力度过大不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笔 者认为,环境利益和经济发展是统一并且是正比关系而不是反比关系, 对环境的保护 对发展有利。危害环境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时候再去 惩罚行为人,这样的处罚很大程度上仅仅只能是处罚,因为很多情况下 被破坏的环境很难 再得到修复或者是再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后才能修复。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环境犯罪都适合设置危险犯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一 些可能会对环境本身或人类的利益造成严重的危害的犯罪可以设置危险 犯。比如,对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第三百八十八调规定的“ 污染环 境罪”,笔者认为可以设置危险犯,在规定的行为方式足以污染环境时 对其予以处罚。

4.3 环境犯罪主观方面因果关系证明方法

针对我国环境案件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但却没有法律

明文规定的现状,在刑事司法中无规定、也无实践的现象,我国不少学者呼吁使

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方法法制化,这有利于进一步惩治犯罪,但也有学者提出反对 [17]

意见,称其可能被滥用、增加冤假错案率 。 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方法有其可取之处,会很大程度上上避免危害环境行为

者逃避刑法的制裁并保护环境,但是笔者还是认为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应该慎用。 第一.“疑罪从无”是刑事司法中奉行的最主要的原则,虽说在因果关系推定证 明 方法中原因和损害结果之间有高度盖然性,但毕竟不是用科学的方法得到准确的证 明而只是一种被推定的关系,所以笔者认为这有悖于“疑罪从无”原则。第 二.我国刑 事案件冤假错案现状虽然得到了较大的改善,但还是挺高的,我国司法工作者的素质 也有待进一步提高,所以这样一个实行起来空间较大的证明方法有可能会被司法工作 者滥用,导致冤假错案率的上升,侵害被告人的权利。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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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 证明程度的高度盖然性的界限怎么把握?证明到什么程度属于高度盖然性?刑

法制裁手段属于最严厉的制裁手段,一个无法把握界限在哪里的证明方法不能成 为环境刑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

所以笔者认为,在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到准确的证明时, 我们可以考虑转而用民法的赔偿手段去制裁行为人。

4.4 扩展完善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内容

针对我国环境犯罪刑罚在司法实践当中罚金刑无法得到执行、判罚的力度无 法震慑到行为人等问题,我国应该完善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笔者认为,第一. 大多数的环境犯罪都属于逐利性的犯罪,行为人最终的目的是得到某种经济利 益,加上世界刑罚的轻缓性趋势,笔者认为应降低对环境刑法犯罪的自由刑制裁力 度,转而加大对其罚金刑力度,特别是对单位犯罪更应如此。这样一来,本是冲着 经济利益而去的行为人,在察觉到自己的行为将会使自己有更大的经济损失之后, 他在实行犯罪行为时会三思而后行的。第二.在罚金刑方面,应增加一些可操作性规 定。我国环境刑法里的罚金刑规定得都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18]。笔者认为, 在此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罚金刑规定,在具体规定罚金尺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 行为人自身的经济能力之后决定对行为人的罚金数额,在行为人无法缴纳罚金时由 自由刑代替。第三,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环境刑法,规定双重处罚原则,这样对环境犯 罪能起到更大的预防和威慑作用。

4.5 重视环境犯罪案件的司法移送

针对我国环境犯罪案件存在司法移送障碍笔者结合日本的规定和我国基本 国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我国环境案件办案人员的环保知识不足,专业能力不强[19]。提高环境 案件中司法人员的专业能力,以便能及时辨别哪些环境案件涉及到了环境犯罪, 然后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为克服上文提到的地方保护主义,我们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干预环境 污染犯罪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和司法应是分立的,干部的 插手会使案件变味,影响司法机关审查处理案件。建立这样的制度,会一定程度地 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第三,创建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制度。在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对行政机关 直接负责人和该案件直接负责人的问责制度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监督过 失理论,对责负有监督义务却未尽监督义务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案件直接负责人责 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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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 第四,针对环境犯罪案件移送过程复杂、证据采集困难问题,我们应该在全

国范围内实行“三合一”、“四合一”环保法庭,并效仿江苏省环保法庭、巡回法庭 或合议庭在全国范围内试行。